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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是否应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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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替代性交通⼯具的费⽤是否应该⽀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民法院 :陈某婷与张某某、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索引】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3109号【基本案情】

2020年5⽉30⽇23时20分,张某某驾驶⼩型轿车,⾏驶⾄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渠岸路⼝时,与由南向北李某强驾驶的⼩型轿车发⽣事故,造成双⽅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强⽆责任。

李某强驾驶的⼩型轿车系陈某婷所有,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对车辆损失进⾏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额71422元。陈某婷因本次事故车辆维修,导致出⾏不便,故主张替代性交通⼯具费⽤。

张某某驾驶的⼩型轿车在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裁判要旨】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代替性交通⼯具费⽤问题。《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请求侵权⼈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经营性车辆因⽆法继续使⽤,所产⽣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具的合理费⽤”。⼀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并⽆不当,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间接财产损失不计⼊交强险赔付范围,故陈某婷该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张某某承担,⼀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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