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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对网络著作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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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对网络著作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作者:张璐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

【摘要】本文认为刑法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未能涵括网络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内容,提出应当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的邻接权、数字化作品权利标示权和反解密权以及网络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纳入刑法保护的法益范围。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范围

网络技术无疑是一柄双刃剑,它在为我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提供无线便利的同时,也在客观上促成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日益猖獗。虽然我国刑法典中设有侵犯著作权罪名,但在网络环境下,已有的法律已经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本文从刑法保护的网络著作权的权利范围入手,提出了加强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网络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权利内容共有16项,分别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网络著作权并非是一种新的著作权形态,它只是基于网络环境产生的著作权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而已,或者可以理解为网络作品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也包括了发表权等16项权利内容,这些权利内容与一般的著作权而言并无实质性差异。 二、我国刑法对网络著作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确定的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拥有的权利有发表权等16项权利,但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刑法对网络著作权权利保护的范围并未能完全包含这16项权利。

(一)对精神权利缺乏保护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著作权”概念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模式,侧重保护作者的权利,其权利内容既包含财产权,同时也较为重视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这与普通法系国家侧重保护作品财产权利的“版权”概念是有区别的。但在同时,《著作权法》第56条却称“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这说明了立法者对相关问题的认识较为模糊,对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缺乏足够认识,这种思想倾向同样体现在相关的刑事立法中。无论是《刑法》第216条,还是《著作权法》第48条,都只是以刑事手段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并未涉及到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精神权利是个体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也是我国《刑法》保护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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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四章即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民主权利罪”,不应将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完全排斥在外。

(二)对部分财产权利缺乏保护

我国相关刑事法律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内容,但事实上目前刑事法律为著作权提供的保护也并不包括全部财产权利。造成目前这种状况的首要原因仍然是《刑法》立法的滞后,《刑法》第217条仅为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提供保护。事实上,虽然《著作权法》第48条对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提供的保护较为全面,不仅涉及到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一般性的财产权利,同时也涵括了数字化作品权利标示权和反解密权,但事实上第48条的规定也仅仅是停留在文字层面而已,其中说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并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改,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到相关问题,故而司法活动根本无从为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提供全面保护。 三、扩大刑法对网络著作权的权利保护范围的建议

多数部分国家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范围都相当宽泛,且有不断扩大的趋势。相较而言,我国《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过窄,应当予以扩大。具体而言,应将以下几种权利纳入刑事法律保护的法益范围。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著作权法》第48条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确定的模式,将其作为一种新设的著作权权利予以保护,而不是采用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那样在“复制发行”的框架内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著作权的邻接权

对于表演权、展览权等著作权的邻接权,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涉及,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第48条对其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三)数字化作品权利标示权和反解密权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的数字化作品权利标示权和反解密权,更应当引起重视,该两项权利源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WIPO版权条约与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较传统方式的侵权更为容易和快捷,网络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作品在短暂时间内即会传播到较为广泛的地域内,因此权利人通过在数字化作品上加入权利人“权利管理信息”或者以技术措施对数字化作品进行加密的方式可以较为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不受侵犯。目前数字水印是一种有效保护著作权的“权利管理信息”标注方式,一般是由权利人用密钥或者ID产生一个水印,并将其嵌入数字作品中,以其作为权利人的“权利管理信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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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公开发布带有水印的作品。至于用解密方式保护著作权的方式在网络条件下更为普遍,例如许多软件通过网络销售,消费者直接去权利人指定网站地址下载软件,付费之后获得相应的注册码后即可使用,而其他非付费用户虽然也可以免费在线下载该软件,但软件设有加密程序,不输入注册码则无法使用软件。可以说,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的“权利管理信息”标示和加密是两种极为有效的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方式,这种方式既能保证网络作品或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上迅捷、便利地传播,同时又能有效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删除、变动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或是用技术手段对作品附加的加密程序进行解密,可能使网络作品彻底处于无保护状态,其造成的侵权后果极为严重。因此,虽然作品附加的权利管理信息和加密技术措施虽然并不属于作品范围,但对它的保护即是对作品的保护,数字化作品权利标示权和反解密权也应纳入刑事法律保护的法益范围。事实上,相当部分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都是通过擅自删除、变动作品权利管理信息或是非法解密这两种方式实现的,例如著名的番茄花园侵权犯罪案,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就是行为人通过解密方式取消了windows XP操作系统的正版验证程序,并为其他用户提供网络下载。另有一种针对某一特定软件提供解密方式(包括解密的方法或者用以解密的程序等)的行为,因为该行为没有并没有涉及到直接的侵权作品,所以反解密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无法对该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因此必须将反解密权列入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范围。例如在windows Vista 及windows 7两代操作系统面世后,网络上很快出现了各种破解方式。这种破解方式的提供者虽然没有为网络用户提供侵权的windows Vista 或windows 7软件本身,不过这些软件可以通过微软公司的网站免费下载,但是在正常情况下用户必须在付费获得验证码或激活码后才能正常使用该软件,此时因为有了行为人所提供的解密方式,网络终端用户不再需要向权利人付费即可使用该软件,这就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虽然解密程序的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向其他用户提供侵权作品,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可能要远比提供侵权作品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对提供解密措施、解密程序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侵权,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 (四)网络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

与普通法系国家侧重保护作品财产权利的“版权”概念不同,我国《著作权法》也较为重视保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但是在相关立法中往往忽略了对此类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刑事立法中,由于我国刑法侧重于保护重大的人身权益,忽视轻微的人身权益保护①,从而造成刑事法律对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益之保护完全处于空白状态。当然,并不是说所有的人身权都需要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笔者以为,是否要将网络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纳入刑事法律的保护范围,应当考虑到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是否有足够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要兼顾到刑法的谦抑原则。

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保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同样也是为了公众利益。实质上,精神上的权利有时是比物质财富更重要的推动作者进行智力创造的力量,毕竟没有几个人能拒绝名垂青史的诱惑②。正因为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在著作权中具有同样的地位,所以刑法在其提供的法律保护中更不应厚此薄彼。事实上,既然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52条、第253条分别对公民的人格权和通信权提供刑法保护,那么又为什么不能对同等重要的著作权精神权利提供刑法保护呢!当然,我国《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侧重于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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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利方面,但即便如此,也需注意到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往往是著作权人实现其财产权的前提和基础(如署名权、发表权),进一步讲,权利人通过精神权利获得的声名也是其获得潜在经济利益的保障,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更易因作品的迅速传播而跃升为“网络红人”,其将从这一声名中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网络著作权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在受到侵犯后,其蒙受的经济损失往往可能比其财产权利直接受到侵犯时蒙受的损失更加巨大,就此而言,侵犯精神权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恐怕并不比直接侵害权利人财产权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

当然,将网络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对象,也必须要兼顾到刑法的谦抑原则,也即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精神权利行为的规制是确属必要的、以其他方法无法取得同样效果的。诚然,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仅仅依靠民事责任是否能够有效抑制侵权行为,抵消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伤害,这是值得怀疑的。特别是对网络环境下,侵犯网络著作权之精神权利的行为极其频繁且难以发现,更为严重的是,相较于传统作品而言,侵犯网络作品的精神权利更为便捷迅速,侵权人几乎不需要支付任何成本即可以在瞬间侵犯他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将精神权利纳入刑事法律的保护对象,加大对相关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或许有助于抑制愈演愈烈的侵权之风。但在同时,刑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水平亦应保持在适当的程度,例如法国在1994年《知识产权法典》修订后,逐步确立了严格的刑事立场,一般性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得到了普遍确立,即使是侵犯权利人精神权利的行为,亦可处两年监禁及100万法郎的罚金,这一做法招致了部分法官和学者的反对,认为其过于严苛。③笔者以为,我国即使要将精神权利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对象,也不可能采取类似法国这种严格的刑事政策立场,必须要予以取舍,只对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且必须通过刑罚手段调整的侵权行为予以规制。至于何种程度的侵权行为属于这一范畴,还应经过实证研究的证明后才能被纳入立法之中。 注释:

①详见马东梅.《我国公民人身权保护的刑事政策思考》,《河北法学》,2008年第10期:第33-38页.

②丛立先.《论网络版权之精神权利及其表现》,《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514-519页.

③详见王宏军.《论法国著作权法中对假冒行为的严格刑事立场》,《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第134-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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