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及立法改革方向
姓名:雷敬祺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经济法学指导教师:顾功耘
20060420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及立法改革方向(硕士论文摘要)专业: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作者姓名:雷敬祺指导教师:顾功耘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历时近两年的公司法修改终成正果,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已经修订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修订的公司法有多个方面的创新,其中就确立了新的资本制度。本文主要探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过程,也是对不同公司资本制度价值理念的认知与交锋过程,又是对公司法功能的重新认知过程。同时,资本制度作为一国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也与该国的国情紧密相连。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应当说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和趋势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然而,时代在发展,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步伐也不应当停滞,我们除了要对我国的国情有~个清楚的了解,还必须要结合世界先进国家的立法先例,以期能对明确我国的资本制度发展方向有所帮助。文章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公司资本制度的一般问题。该部分主要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概述,对公司资本的形式、立法原则进行介绍,同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进行比较分析,为下文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探讨打下理论基础。文章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变及选择。该部分主要是对我国传统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进行反思,认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并没有实现立法者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图,应该对其进行修改;同时对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所规定的资本制度进行介绍,认为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认可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适用折衷授权资本制,而授权资本制应当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方向。文章第三部分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争议问题分析。该部分主要对我国资本制度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认为公司的信用主要体现在综合信用,包括公司的资本、资产和商誉等:认为我国目前应当降低但不能废除最低资本额制度:认为我国目前应当采取折衷资本制度,分期或者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缴纳资本。文章第四部分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完善及立法建议。该部分笔者认为主要从股东出资制度、验资制度、资本信息公开制度和股东出资责任体系等方面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同时笔者对此提出了一些个人的建议。[关键词]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2TheDevelopmentandLegislativeReformDirectionofCorporateCapitalSysteminOurCountry(Abstract)Major:JudicialMasterResearchDirection:EconomicLawAuthor:LeiJingqiTutor:GuGongyunCorporatecapitalsystemisallimportantsysteminCorporateLaw.TheilewCorporateLawofPRChasbeenadoptedatthel8thmeetingoftheStandingCommitteeoftheTenthNationalPeople’sCongressaftertakingtwoyearsofamendmentefforts.ThenewlyrevisedCorporateLawisinnovativeinmanyaspects,oneofwhichistheestablishmentofanewcapitalsystem.Thisthesiselucidatesanddiscussescorporatecapitalsystem.Theprogressofcorporatecapitalsystemistheprocessofconfrontationofdifferentcorporatecapitalsystemvalues,andofre—studyonfunctionsoftheCorporateLaw.Meanwhi/e,capitalsystemasallimportantpartofaState’sCorporateLawhascloselinkswithitsnationalconditions.ThenewCorporateLawmakesgreatchangesincorporatecapitalsystem,whichisconsistentwiththetrendofthetimesandournationalconditions.However,corporatecapitalsystemshallnotbeheldstillwhilethecircumstancesaredevelopingdaybyday.Thedevelopmentofcorporatecapitalsystemin0121countrydepends01"1,apartfromhavingaclearunderstandingofournatiofialconditions,usingthelegislativeprecedentsofadvaneedcountriesforreference.PartIintroducesmainlythegeneralquestionsofcorporatecapitalsystem.Thispartdiscussescorporatecapitalsystemingeneral,introducestypesandlegislativeprinciplesinrespectofcorporatecapital,andmakescomparativeanalysisofdifferentcorporatecapitalsystems,inordertoestablishtheoreticalfoundationforresearchingcorporatecapitalsysteminourcountryinthefollowingparts.PartIIdiscussesthedevelopmentandtypesofcorporatecapitalsysteminourcountry,Thispartmainlydiscussestraditionalstrictstatutot了capitalsysteminOurcountryandconcludesthatsuchsystemshallbemodifiedbecauseofitsfailuretorealizethelegislativeintentofprotectingcreditors.ThispartalsointroducesthecorporatecapitalsystemsstipulatedinthenewCorporateLawandcomestotheconclusionthatnowadaysinOUrcountryratifiedcapitalsystemshallbeappliedinlimitedliabilitycompanies;thatcompromisecapitalsystemshallbeappliedinshare—holdinglimitedcompanies;andthatauthorizedcapitalsystemshallbeestablishedasconsistentwiththereformdirectionofcapitalsystemofshare—holdinglimitedcompaniesinourcountry.PartHIanalyzescontroversialproblemsofcorporatecapitalsysteminOurcountry.ThispartanalyzescongoversialproblemsexistinginOurcorporatecapitalsystemandconcludesthat(a)corporatecreditismainlyreflectedbycomprehensivecredit,whichincludescapital,assets,commercialreputationandSOon;(b)theminimumcapitalamountsystemshallbederogatedfrombutnotberepealedatthistimeinOurcountry;(c)compromisecapitalsystemshallbeestablishedinourcountrywherecapitalshallbepaidininstallmentsorinaccordancewiththeneedsofcompanies.PartIVmakesrecommendationsforlegislationandreformofcorporatecapitalsysteminourcountry.Theauthorholdsthatthereformofcorporatecapitalsystemshallbeconductedinsuchaspectsasshareholders’fundingsystem,capitalverificationsystem,publiccapitalinformationsystemandshareholders’fundingresponsibilitysystem,andmeanwhilemakessomerelevantrecommendations.KeyWords:capitalsystem,legalcapitalsystem,authorizedcapitalsystem,compromisecapitalsystem4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及立法改革方向寸已言口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立法的基石,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公司资本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对于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受到各国公司法的重视。由于不同法系的文化背景和司法制度以及据以确立法律制度的社会伦理观念的差异,法系与英美法系形成了三种资本制度模式,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随着公司法的发展,法系许多国家都对法定资本制加以修正,采用了折衷资本制。我国1993年《公司法》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则采纳了“认可资本制”。1法定资本制以注重交易安全见长,授权资本制则具有灵活、效率的优越性。在这两种相对的资本制度中,由于各有利弊,一些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为了吸取两种制度的优点,弥补两者的不足,又形成了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新的公司资本制度一~折衷资本制。它在公平、安全与效率之间寻得了平衡,既保证了公司资本的效率,又兼顾到安全性;既做到了兼顾公平、安全,又把效率优先的原则贯彻到公司资本制度中去,因而具有一定的优越性,是一种富有生命活力的资本制度。2到底哪种资本制度适合我们?我国学术界也展开积极的讨论,有学者认为仍应沿用原来的法定资本制度,有学者认为应借鉴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也有学者认为应采用法系的折衷资本制。在笔者看来,通过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折衷资本制形态的演进,我们可以看出资本制度模式的选择不仅是关于资本法律规范宽严程度范围的不同,而且是一场涉及资本制度理念和实际功能的深刻变革,同时又与一国的国情紧密相连。因此,笔者认为,选择科学合理的资本模式首先要以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为基础,同时又要与一国的国情相吻合。1参见下文笔者对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论述。2雷兴虎:《认可资本制: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http・://www.prlvatelaw.comen/new2004/shtml/20040523—163239.htm,(沛问日期:2006年2月5日)。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资本制度如何改革发展,我们应当从资本制度的价值理念及我国的国情为根本出发点,比较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从而确立我国资本制度的发展方向a同时,也加强资本制度相关配套措施的建设。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科学合理的定位我国资本制度的选择方向,资本制度的具体内容才能依此为中心而展开,资本制度改革也才能顺利进行,这样也才能对我国的公司立法与实践有所裨斋。d第一章公司资本制度的一般问题第一节公司资本制度概述一、资本在不同领域内的含义资本(capital)一词来源于拉丁语的“caput”,其本意为首(head)、首要的(principal)。3在现代社会,资本一词虽然被人们频繁使用,但是其在不同的学科领域有不同的含义,正如Gower教授所说:“资本一诃含义众多,一种含义不同于另一种含义,即使在同我们密切相关的法律、经济和会计领域,人们也没有就其确切含义有一致的意见,不同的时期,人们使用资本来表达不同的概念,虽然其使用者并非总能承认此种事实。”4在经济学中,资本指和物质再生产过程密切联系的一种能带来增殖的生产要素。这一含义着重体现的是资本的经济价值或财产价值。从经济学视角观察,企业的资本与企业所拥有的资源等同。;在会计学中,资本指公司净资产,会计学中称为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的利润。财务会计上有一个恒等式:资产一负债=资本。在一定点上,资本就是资产被负债抵消后的余额。这是一种会计视角的资本观,或者说,是一种扩张化了的资本观。6在法学领域,公司资本指注册资本,即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确定的由全体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它既包括货币出资,又包括非货币出资。与资本相关的一个概念为资产。公司资产是公司用以清偿自身债务的全部财产。公司资产不仅包括股东出资,还包括公司以承担债务为代价而获得的财产,例如固定资产中的建筑物、设备等,流动资产中的现金、有价证券、库存物品等。因此,公司资产是一个外延比公司资本更加宽泛的概念,公司资产的价值通常大于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然而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而大量消耗资产,或者资产被转移时,其资产也会低于注册资本。3刘黎明:《公司资本制度的信用意义及其影响——授权资本制,从自信走向信用的~个选择》,http://www.1488.com/chinMIntolaws/LawPoint/.%5C..%5CIntolaves%5CLawPoint%5C22%5C2006—4/222943shtml,(访问日期:2006年4月5日)。’L.C.B.Gower,Gowcr’sPrincipMsofModernCompanyLaw,4thed,Stevens。1979,p214.5傅穹著:《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11{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39页。6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3—91页。而公司资本制度,狭义地井,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地讲,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i包括资本形成制度、最低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形式、股东退股制度、股份回购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等。二、公司资本的具体形式公司资本(capital),又称股本或股份资本,是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股东出资总额。公司资本是由股东对公司的永久性投资,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其债务的总担保,也是债权人衡量公司对外信用程度的基本依据。8各国所实行的资本制度不同,资本的具体含义和表现形态也不同。9(一)注册资本注册资本(registeredcapital),又称额面资本或核定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情况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的财产是一致的,而在实行授权资本制下,二者往往并不相符。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二)授权资本授权资本(authorizedcapital),又称名义资本(nominalcapital),指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授权可发行的全部资本。授权资本须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在公司成立时不需要认足或募足,剩余部分授权公司董事会可以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业务需要分次发行。…这是英美法系国家授权资本制下特有的概念。(三)发行资本发行资本(issuedcapital),又称已发行资本,是指公司一次或分期发行股份时,已经发行的资本总额。对公司,该资本称为己发行资本;对股东,可称7赵旭东等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3页。8雷兴虎主编:《公司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90页。9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口1版社,2005年12月第l版,第111页。”王予集主编《新公司法教程》,中国_[商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116页。为认购资本,即股东承诺缴纳的股本。在授权资本制下,一般不要求注册资本都得到发行,故其发行资本通常会小于注册资本。(四)实缴资本实缴资本(paid--upeapitaI),又称己缴资本、实收资本,指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资本。由于股东认缴出资后,可能一次缴足,也可能分批、分次缴纳,所以实缴资本可能等于或者小于发行资本和认缴资本。(五)待缴资本待缴资本(uncalledcapital),又称催缴资本,指公司已发行、股东已认购但尚未缴纳的资本。对待缴资本,公司有权随时向股东催缴,股东有义务按约定或公司的要求缴纳。(六)保留资本保留资本(reservedcapital),又称储备资本,是指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在发行和待缴资本中不得向股东催缴的部分。对于待缴资本,只有在公司破产时才可催缴的,是为保留资本。可见,在不同国家,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在适用不同资本制度的情况下,资本都会具有不同的含义和不同的表现形式。我国“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认购股本总额,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可以采取分期在两年内缴足。”因此,我国公司资本存在注册、发行、实缴、催缴资本四种形态。”第二节公司资本的立法原则公司法中所称的资本,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即由公司章程确定的并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资本额。在不同的资本制度下,注册资本的含义截然不同。在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也称法定资本,是指公司章程确定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资本总额。因此,注册资本也就是实缴资本。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是一种授权资本、名义资本、核准资本,它是指由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有权发行的股份总额。“参见“新公j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忱王予集主编:《新公司法教程》,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117页。法系国家经历了三百多年的公司实践,逐渐形成了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统称为公司资本的“三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形成了资本授权原则,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也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一、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也称资本法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必须 ̄庀载注册资本额,并且必须出股东全部认购并缴纳,公司方能成立的原则。其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它成为一个具体确定的数额;二是要求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分解落实到人,即全体股东对该资本额应负缴足的责任。“根据资本确定原则,公司成立后发行股份,必须履行增资的程序,即由股东特别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实行资本确定原则的资本制度称为法定资本制或确定资本制。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前,也是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与此制度相适应的还有最低资本额制度,即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某确定的金额。如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资本确定原则为传统法系国家所采用,其早期的公司立法都体现和坚持了这一原则。后来,虽然多数法系国家纷纷摒弃法定资本制采用折衷资本制,但资本确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仍未被放弃。即使在折衷资本制或者授权资本制国家,资本确定原则也有一定程度的体现,也要求在公司章程中对资本额予以明确规定。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并且被全部认购和缴纳,能够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行为。但这一原则对资本的要求过于严格、死板,可能在公司成立时造成设立者筹集资金的困难,在公司成立之初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在公司发展壮大的时候,又造成增加注册资本的困难。因此,许多法系国家对这一原则已经有所修正。"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210页。¨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3版,第13页。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拘束原则或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以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因为公司成立后,通过经营活动,其实际资本会由于种种原因(如公司盈利、亏损或资产贬值等)而发生变化,从而使得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相吻合,为了预防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护公司的资本信用基础,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和切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资本维持原则便应运而生。资本维持原则是贯穿整个公司资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部存续期间的重要原则,各国公司法围绕资本制度建立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都是资本维持原则的直接或间接体现。比如规定禁止股东退股、禁止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得折价发行股份、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份提供的担保等。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不得低于票面余额(第128条),公司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第143条),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第167条)。所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三、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资本不变原则并非指资本的绝对不可变更,而是指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增加或减少,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此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自由减少,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资本不变原则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为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实质上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进一步要求,如果没有资本不变原则的,公司实有财产一旦减少,公司即可相应减少其资本额,那么资本维持原则也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180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78条)。所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资本不变原则。公司资本原则形成于法国家,同时也为英美国家不同程度的吸收和采纳。确立公司资本原则的根本原因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是公司的财产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必然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证公司本身的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这些原则又不是僵化不变的,从资本制度形成过程中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的发展以及折衷资本制的出现,既反映了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和商业经营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也表明了资本主义国家公司立法对此所采取的灵活和科学的态度。第三节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及分析公司资本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性质的制度安排,它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平、安全、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长期以来,西方各国公司法关j:公司资本的规定虽然有所一j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认可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等不同类型的公司资本制度。一、法定资本制所谓法定资本制,亦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额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必须由股东一次全部认足而不得分期认购,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是法系国家为实现“国家干预经济”,加强对公司资本安全性管理而设计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在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历史上,曾留下了数十年的痕迹。根据法定资本制的要求,首先,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其次,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认足或募足。最后,发起人在承诺出资后,必须实际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法定资本制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1)理论上有利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法定资本制要求出资一次性缴足,使得公司财务结构健全,公司资本稳定,公司资本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相应的可靠性。(2)有利于减少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的发生。法定资本制加重了设立人的责任,能够避免公司名义资本、发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不同而给社会公众及投资者造成15王予集主编:《新公司法教程》.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11月第l版,第117页。10的混乱局面。(3)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社会交易的安全。法定资本制使公司在成立时就有了足够的运营资本,这就确定了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使公司从成立之F|起就有足够资本担保其债务的履行,从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主要体现在:(1)不利于公司的尽快成立。法定资本制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地筹到大量资本,由于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往往数额较大,对于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来说一般不易一次认足和缴清,这就势必影响公司的尽快成立。(2)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由于公司成立之初,经营活动尚未全面展开,可公司一成立就筹到了大量的注册资本,这就很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积压和闲置。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这种一成不变的资本制度,因缺乏足够的灵活性而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如果实际需要的资本量增加,股东缴纳出资所构成的资本就必然处于缺乏状态,从而无法发挥公司资本的规模效应。如果实际需求的资本量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那么自然会有大量的资本闲置和浪费。同时,各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和经济范围干差万别,不一定在设立之初都需要巨额资本。(3)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变更。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使得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增资或减资)极为不方便。因为,变更注册资本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而且还要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办理一系列的法律手续,这一过程所费时间往往较长,所涉手续也比较繁琐。总之,法定资本制虽然曾在其历史的舞台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其弊端也是逐渐显露,受到了众多学者的质疑。二、授权资本制所谓授权资本制是一种公司资本分期形成的方式,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也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不要求股东认足、缴纳股份,公司即可设立;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之间的差额,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需要随时发行募集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授权资本制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立法所普遍采用的资本制度。根据授权资本制的要求,首先,公司章程既要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又要载明公司成立之前第一次发行的股份资本。其次,在授权资本制下,注艘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授权资本同时存在,但各不相同。最后,发起人只需认购并足额缴纳章程所规定的第一次应发行的股份数,公司即可正式成立。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程序,更多地体现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其优越性主要表现为:(1)便于公司的尽快成立。因为它不必一次全部筹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只要筹到一部分即可『F式成立公司,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2)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因为,公司设立之初,不仅预定了足够的资本总额,而且还可根据近期的实际经营能力发行适量股份,使其实收资本与初期的经营规模相适应。由此便避免了公司因资本不足而无法经营的缺陷,其余股份在董事会认为实际需要时才发行,这就有利于防止资本闲置和浪费。(3)免除了变更注册资本的繁琐程序。因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限额内,董事会可以根据授权随时追加发行,而无须召丌股东大会变更公司章程,也不必再去履行有关程序,从而大大简化了公司变更资本的程序,而且使公司资本变更的操作成本大幅降低。授权资本制的缺陷主要体现在:(1)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的滋生。授权资本制既未规定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公司实收资本应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这就容易产生公司设立中的投机和欺诈行为。(2)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这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则具有较大的风险性。(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成立之初所发行的资本十分有限,公司的财产基础缺乏稳固性,这就削减了公司的信用担保范围,从而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尽管授权资本制有上述种种弊端,但是,英美判例所创设的“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原则”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等却有力地弥补了授权资本制的严重不足。”三、认可资本制认可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同时,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16冯果著:《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95页。定期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一定比例的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须股东会的特别决议。目前采取这种资本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奥地利等。认可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基础上,通过对藿事会发行股份的授权、放宽、简化公司增资程序而形成的。这种授权和放宽适用于公司成立后的增资行为,而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发行仍适用法定资本制的要求。这种制度既坚持了法定资本制的基本原则,又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灵活性,但其核心仍是法定资本制。认可资本制,实际上是吸收了资本确定原则的优点,同时避免了其缺点,在增资方面体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四、折衷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也要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并只需发行和认足部分资本或股份,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发行,但授权发行的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目前采取这种资本模式的主要有日本和我国地区等。折衷授权资本制是在授权资本制基础上通过对董事会股份发行授权的、规定其发行股份的比例和期限形成的,这种适用于公司自设立时起到成立后的所有股份发行行为。这种制度既坚持了授权资本制的基本精神,又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要求,而其核心则是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长处,方便了公司的设立,避免了公司成立之初的资本闲置,同时又避免授权资本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使债权人利益得到保障,是一种比较理想的资本制度,值得我们借鉴。以上提到的认可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均属于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它是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有机融合。折衷资本制的立法意图是综合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防止其缺点,谋求一个“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之间的平衡。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1)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一资本制度融合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兼顾公平、安全与效率。资本形成过程稳当而富有弹性。(2)赋予公司资本三原则新的涵义。在折衷资本制下公司资本的含义趋于复杂,出现“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名义资本”等多种概念,传统的资本三17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l版,第258页。也有学者将折衷资本制分为缴付折衷资本制和发行折衷资本制,前者是指公司设立之时,注册资本必须全部发行予以认购,但不需要全部缴付;后者是指公司设立之时,注册赘本无须全部发行与认购,但己发行和认购的股份必须全部缴付。参见郭富青著:《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理念与功能的变革》,《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本文采用赵旭东先生的观点。原则由此获得了新的涵义,即仅指发行资本或实收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3)有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提高公司资本的运作效率。在折衷资本制的条件下,股份可以分次发行,公司在设立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而发行股份,从而有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而且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4)增资制度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授权额度内发行资本,而不必履行繁琐的增资程序即使将来授权资本发行完毕而公司尚需增加自有资本时,仅须变更章程,增加预定发行的股份数额即可。因此,原先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相继删除了公司法中关于增资制度的规定。(5)债权人的利益获得了相当程度的保障。折衷资本制由于规定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甚至还规定了其余股份的发行年限,因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获得了相当程度的保障。折衷资本制是由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各有利弊,…些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为了吸取“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弥补两种资本制度的不足而形成的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新的公司资本制度,其并非毫无弊端,而是一个“量”和“度”的问题。由于折衷资本制与一些法系国家国情相符,因此,受到很多法系国家公司立法者的青睐,其生命力在于现实的可取,而非理论上的更优。”Ⅲ尊穹著:《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77页。14第二章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变及选择制度的选择与设计取决于该制度的立法理念及各个国家的国情,公司资本制度的选择与设计也是如此。就我国来说,资本制度的模式选择既要符合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理念又要符合我国的国情,更要有益于改变传统观念的束缚,能有效地促进和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3年旧《公司法》规定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由于自身的及相关的原因并未实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既未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因为未能兼顾到效率原则的要求而了公司的发展,因此受到了人们的批判。实践中,人们已经意识到法定资本制度管制过于严格,不少地方如北京、上海、厦门等地方通过地方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对公司法的规定作了变通,或者减少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或者要求注册资本可以进行分期缴纳。理论的检讨及实践的创新使我国公司立法者逐渐摒弃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重新构建了我国的资本制度模式。第一节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及其弊端从我国03年《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来看,其既不允许授权发行,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而是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出资额或股款也必须一次缴清。可以看出,此公司资本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授权资本制”,也不同于法系国家的“法定资本制”,采用的是一种独具特色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充分反映了我国公司法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充分体现了传统公司法中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而且适用范围更广、要求更严。勿庸置疑,这种公司资本制度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的印痕,同时也有着其固有的弊端,而这种弊端在实践中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既削弱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积极性,使公司难以成立,又因验资制度规定得不严,致使一些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设立登记者屡屡得手,导致“皮包公司”在我国80年代的计划经济市场中一度出现,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交易安伞。从我国公司法体现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以及较之其他各国偏高的资本限额的规定中,我们不难推知我国公司立法者的意图:即国家要以公权的身份介入私法领域的公司资本经营活动,为公司的相对交易人提供法律保护最大限度地确定其财产安全。这种多方位保障交易人安全的做法,致使国人与外国公司贸易时上当受骗,蒙受巨大损失的事件屡见不鲜。难怪有德国学者评观,“中国没有一个真正的商人”。…作为制度,理性即为一‘切,制度安排中公正合理至高无上,容不得有所偏袒。更何况,任何法律价值都具有两面性,当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得到完全保障时,出资者的投资自由必然受到。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虽然存在着良好的立法意愿,但实施过程中却是理想与现实的错位,存在诸多局限性:(1)最低资本额过高,不利于公司迅速成立。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过高,为投资者设立公司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不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幽原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偏高的。(2)容易造成筹资困难,不利于活跃经济。巨额出资须一次性缴清,往往导致投资者筹资困难,容易挫伤他们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同时,也阻挡了一些小额资本进入市场。(3)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某些行业的公司对资本的需求并不高,硬性要求公司在设立时要达到最低的法定资本限额,就会造成大量资本的闲置,不利于公司实现盈利最大化的终极目标。(4)公司变更资本操作成本过高。变更公司资本所费时间较长、手续繁琐、操作成本较高,不利于公司的迅速扩张和长足发展。(5)容易滋生投资者违规行为的发生。因为法定资本的最低资本额过高,一些投资者为了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就会采用一些违规违法的手段。如在设立公司时进行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用借贷形成的资本通过验资,事后再抽逃资本。这些实际中常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常使注册资本制度形同虚设。由此可见,法定资本制是一种高成本、低效率的保护债权人模式,虚幻的迷”雷兴虎:《认可资本制: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壤佳选择》,参见: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523-—16323—9,htm,(访问日期:2006年2月5E1)。16宫、失败的主张。20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选择上存在严重的缺陷,以牺牲效率,以求安全的价值取向歪曲了公司法,乃至商事法的价值本位,更不符合公司资本制度的自然理性的价值定位,应予以全面矫正。第二节新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制度2005年10月第十届全国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1993年的《公司法》进行了再次修订。“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一,确定了认可资本制。“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除外)均采取认可资本制,“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i己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目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这一规定在于既保证公司启动资金的真实投入,又可以避免资金的闲置,同时公司可在规定期限内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要求股东缴足其余股本,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必须通过增资方式办理的繁琐手续。“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由此可见,对于~人公司,“新公司法”采取了法定资本制,”,设立了比较严格的要求。之所以这么规定,是由于一人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股东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容易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第二,大幅度降低公司设立时对于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要求。“新公司法”取消了现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经营范围区分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规定,将原来从20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探讨——从公司==i'=同参与人的利益冲突与衡量观察》,参见:!!!P;』』!璺生.坦!b:!!世!Y!』!塑Z』£盟Q3Q21.!!巫,(访问日期:2006年1月5日)。21也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制度仍为法定资本制,只不过允许分期出资。22徐婧著:《新公司法疑难释解》,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94页。1710万元到sO万元不等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进行了调整,调整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原公司法人民币1000万元的规定降低为人民币500万元。这一变化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吸引民间小额资本的进入,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三,在资本的维持方面,取消对于公司的转投资。“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经过上面的修订,在对外投资方面:首先,公司的对外投资不再有投资限额的,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投资,不受净资产额的。其二,扩大了公司对外投资范围。公司对外投资的对象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扩大到非公司制企业。其三,明确了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对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和对外投资的限额做出规定。其四,明确了公司对外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投资的企业只承担其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而不能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公司不得通过合同、协议等形式的安排成为所投资企业的连带责任人。上述规定在于保证公司对外投资的安全性,保护股东的权益。对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放宽了对公司对外投资额的,并且将公司对外投资这种公司在经营方面的事务的决策权归还股东,其目的是在维护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方便公司从事投资融资活动,使公司可以通过投资融资方式进行经营。第四,在资本变动方面,扩大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而原公司法只能在减资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收购本公司的股票,“新公司法”的规定包括了实践中已出现的问题,避免了因法律规定滞后而无法操作的情形。第五,在资本退出方面,完善股份转让制度。“新公司法”第七十二至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包括股东向非股东的股权转让、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对公司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股东资格的继承等问题。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放宽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禁止转让期由原来的三年缩短为“新公司法”规定的一年。新规定取消了对股权转让的,简化了股权转让的手续,规定无须签署股东会决议,而以告知和默示同意制度,解决了实践中发生的某些股东通过不参加股东会,不签署股东会决议等方式阻挠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确保了资本流动性,保护了股东的依法自由支配股份的权利。第六,增加了股东出资方式、降低货币出资比例要求。首先,“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出资方式。“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并且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规定相比原公司法大大扩大了股东的出资方式,使股东出资更具有灵活性。其次,调高无形资产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即非货币财产出资在注册资本中比例可占到不高于百分之七十。而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新公司法”的这些规定有利于鼓励持有无形资产的人参与投资,顺应了知识经济的要求。总之,“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种种调整改变了过去对于公司的过度干预和控制,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同时体现了鼓励投资并注重效率的精神,“新公司法”的颁布和施行相信会对于公司的发展和企业制度的建立起到积极作用。第三节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一、域外适用折衷资本制情况分析日本旧商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并要认足相当于资本总额的全部股份。发行新股时,首先要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变更章程及增加资本。由于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在资金的筹措、运营等方面不能满足战后日本经济复兴的要求,1950年《日本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方法,创设了“折中授权资本制”。”该法第166条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不得少于章程所觇定的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I/4。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将来需要资本的情形,一次或分次发行。这里,股份总额的1/4属于己发行的资本,必须全额认足,以确保公司设立之初的资本基础,其余部分,则是授权发行的资本。2005年3月1j日,日本通过了的公司法典法案,该公司法典在6月29目成立,7月26日公布,并预定于2006年4月开始施行。通过修改,董事权限得到加强,企业的灵活经营成为可能。新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如下:实现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一体化,并废除了设立公司所需的1000万同元的最低资本金制度,使至今为止在特例法上规定的“1日元创业”得到了恒久化。“日本在最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始终贯穿着这么一个理念,就是“放宽”,为什么要“放宽”?正如日本大学校长、教授永井和之在新修订的日本公司法典前言上所说,“让日本企业享受国际企业所享有的自由,从而防止在国际竞争中落伍”。实践证明,日本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一系列改革,促进了日本公司的正常进行和资本的优化配置,为日本经济的腾飞及持续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地区)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与日本基本相同。在1966年修正以前,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资本制度为法定资本制,即公司资本额于设立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后,即为所有股东认足,应缴之股款总额,虽得分两期以上缴纳,但第一次不得少于半数,以后各次一经催缴,均须由该股东如数缴纳,股东之责任,至全数缴纳后始能终了。25在分期付款的法定资本制下,一方面发行新股增资的程序繁复,另一方面还存在着股权不确定性的现实问题,已经认购玛刘永光:《日本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立法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30页。M崔延花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前言。丛柯芳枝著:《公司》,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叫1984年版,第164页。20但尚未全额缴纳股款的股份影响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为了适应工商企业发展的需要,1966年公司法将其修订为折衷资本制。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应该载明股本总额及每股金额,公司如分次发行股份,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应载明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额,并且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262001年地区又对公司法进行修『F,该法在资本制度上用许可性规范取代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最新公司法修正旨在变更传统的注重管制与防弊的公司资本制理念,回应资本市场的自由化和成本效益化的发展,达到“现代公司法制去除管制化、行政监督效率化、资本流动化、组织架构弹性化”的趋势,就折价发行、股份发行的出资类型的扩张、交叉持股、放宽公司资金借贷等进行了检讨。被誉为“江汉的奇迹”的韩国1962年之初制定的韩国商法受日本商法的影响很大,后来分别在1984年、1991年、1994年、1998年进行了大幅度修正,更多地借鉴了美国公司法的理念与规则,如授权资本制安排、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力分配等,从而形成了具有韩国特色的商法。”总之,法系一系列国家地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理念是:公司法须回应商业的合理需求,在全球化竞争时代,应致力于公司资本制度的高效、灵活和简化,从而提升企业的竞争力。二、折衷资本制必须符合我国国情并毹促进经济发展如前所述,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对法定资本制进行批判和反思后,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优势,了法定资本制的弊端,采取了折衷资本制,并把这种制度与本国国情相结合,形成了具有本国特色的资本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本国经济的发展。折衷资本制已经成为传统法系国家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28我国的资本制度改革也应当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形成符合中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度。(一)我国采用折衷资本制的原因第一,我国已经具备实行折衷资本制的基础。首先,我国信用环境已有所改善,因而具备实施折衷资本制度的初步条件。2‘参见公司法第129、130、156条。17[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邛张穹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中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95页。近年来我国信用制度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使我国的信用环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信用第一”的观念开始得到了人们的认同。人们逐渐认识到,只有“讲信用”才能在商场上立于不败之地,同时,我国的信用体系也在不断的构建和完善。由于“信用”意识的强化和信用体系的约束,会使欺诈和商业交往中不诚信的行为不断减少。其次,我国法治环境也有所发展,因而具备实施折衷资本制度的法律条件。经过十几年的法治建设及公司制的发展,我国己基本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这就为折衷资本制的实行奠定了法治基础。同时,由于严格法定资本制的弊端,许多地方早就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变通。我国许多地方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变更时就采用了灵活的做法。如四川省规定设立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缴足首期资本后剩余资本可以分期缴付。29这其实也反应出我国迫切需要改变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愿望。最后:我国已经具备了与国际接轨的条件。我国已经加入w110好几年,各方面的制度和观念都已经逐渐与国际接轨。在公司资本制度缓和化的趋势下和众多法系国家纷纷摒弃法定资本制,实行折衷资本制或者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我国也应当大胆地做出尝试,而且从改革开放这么多年的经济、法制、观念等各方面来看,我国确实也具备了与国际接轨的条件,因此,我们更不应“孤芳自赏”,应该顺应时代的潮流。第二,折衷资本制有自身优越性,既避免了法定资本制的缺点,又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折衷资本制是将严密性与灵活性有效结合的典范,其优越性体现在:(1)便于公司的尽快成立;(2)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与浪费;(3)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变更注册资本的繁琐程序;(4)债权人利益也获得了相当程度的保障,因为法律规定了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甚至还规定了其余股份发行的年限,这就有利于防止有人以成立公司为名,仅认购少数股份,而行欺诈之实,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公司资本制度缓和化趋势的必然选择。在全球经济竞争时代,各国公司立法者都充分认识到:公司资本制度安排与29见2003年7月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念见》若干问题的规定。22一国商业经济发展相互关联。因此,都纷纷对本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反思,寻找更符合本国国情,能最大限度上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公司资本制度。综观大多数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程,不仅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英美国家越来越趋向于将便利企业融资作为确立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宗旨,而且原来一直严格实行“资本三原则”的一些法系国家,也逐步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修正,发展了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出现了缓和化趋势。“’德国、日本等国的实践证明,这种折衷资本制具有蓬勃的生命力,因此值得我国借鉴。第四,统一内外资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但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同时,对公司成立时第一期出资以及最后一期出资,法律对其数额及缴纳期限均有严格。对于外商投资公司所采用的资本制度,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采用的是授权资本制,有的学者认为采用的是折衷资本制,也有学者认为仍属法定资本制。”而学术界一般认为此种做法类似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依我国先前的法律,国内的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外商投资公司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内外有别的作法,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和国民待遇原则,也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理念。因此,学者们认为,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和中国加入WTO,内资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的资本制度也应该统一起来。(二)折衷资本制下我国的具度设计关于我国应当采用何种资本制度问题,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仍采用法定资本制,有学者认为应当效仿欧美采用授权资本制,有学者认为应当跟随目前法系国家潮流采用折衷资本制,也有学者建议采用混合型的公司资本制度。笔者认为,法定资本制存在种种弊端,授权资本制还不完全适合我国目前国情,在这种情况下,折衷资本制便成为我国现阶段公司资本制度不二的30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载《论坛》2005年5月第23卷第3期,第131页。M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14页。32张丽丽:《浅议公司资本制度》,参见:http://www.chinalawedu.corn/news/21604/21630/21652/2004/11/mal93214193411111400210640-139004.htm,(访问闷期:2006年4月15日)。选择。然而在折衷资本制下,也应该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构建符合本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对于折衷资本制,包括两种形式即认可资本制与折衷授权资本制(上文已有论述)。对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同“新公司法”所确立的认可资本制。即规定公司资本必须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同时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的发展需要,在授权时公司资本一定比例的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须股东会的特别决议。这样,通过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发行股份,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有利于公司全力投入经营,快速地发展壮大。对股份有限公司,笔者认为现阶段可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即在规定公司资本可以分期发行的同时,严格要求必须一次性缴纳认购的出资,同时辅之以严格的验资制度,以保证发行资本落实,实收资本可靠。此外,对高于最低资本额部分的资本或新增加的资本,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而不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否则不仅增加了集资成本,而且董事、经理也难以利用商业机会及时作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这样,既可便利公司的设立,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交易安全,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这方面,日本最新确立的公司法典值得我们进行借鉴。…’同时,对于用实物出资的股东,其出资必须一步到位,对于以现金出资的股东则可以分期缴纳。如果经过法定缴纳期限,公司的实收资本仍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时,公司应预先自动申请停业,否则,会由有权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在这种情形下,要由对此负有责任的股东、发起人、或公司的管理层对这一后果承担个人责任,因此而给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新公司法”已经有所体现,第二十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授权资本制——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笔者认为,应当朝授权资本制方向发展改革。理由如下:”日本新公司法典规定,设立股份公司时,不需要在章程记载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而要求记载应出资的金额。参见日本2005年7月26日公布的新公司法典第27条第4项。24第一,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适合采用授权资本制。首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注册资本比较高,如果要求一次性全部缴足出资不利于公司的成立,而且有可能造成资本的闲置。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比较规范完整,根据需要随时发行股份,更能体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对市场的判断,能发挥董事会的重要作用,迎合市场灵活多变的要求。第二,公司信用基础逐渐转变:从资本信用发展到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综合信用。信用是指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以及不需要物质保证而可以按时偿付债务的能力。公司信用可以理解为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债务的能力。我国03年的旧公司法从公司资本制度到股东出资形式,再到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无不体现了资本信用的概念。旧公司法以资本信用为基础,确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立法意图很明显,就是想通过法律上的严格规定,保证交易的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其立法至善却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众多的债权人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下,仍然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学者们对这个问题不断进行反思,逐渐认识到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是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而绝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能用于对外承担债务的保障,公司信用的基础不能仅仅建立在资本之上,应当建立在资本和资产的综合信用之上。在综合信用下,资本是一次发行还是分次发行,公司名义资本与其实缴资本是否~致都只是关涉公司自身需要和内部关系的安排,而不会决定公司实际的债务清偿能力,也不会导致债权人对公司信用判断的误解。同时,公司的最低责任能力也不再取决于其最低资本额,资本不再背负公司信用基础的功能,不再赋予资本以债权担保的使命,”因而,公司法发展的趋势必然是降低甚至最终彻底放弃最低资本额。而这一切正体现着授权资本原则。第三,授权资本制自身拥有极大的优越性和生命力。其优越性体现在:其一,符合公司实际,能确保资本的有效运用。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设立对资本没有设定统一的强制性要求,也未设定强制性评估与验资的要求。这样,公司仅需取得与其商事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资本即可开展商事活动,避免了法定资本制下缴纳全部资本,而公司成立初期资本可能没有全部用于公司事业而导致的资本闲置和浪费,确保资本的有效运用。34赵旭东等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39页。其二,便利公司经营活动,能灵活筹资。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授权资本已经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当公司因经营活动而需要获得资本时,公司董事会叩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授权资本中未发行的股份加以发行,从而取得所发行的股份价值,无需经过繁杂的程序去审批或者修改章程。相比于法定资本制而言,授权资本制更能确保公司快捷、方便和灵活地开展商业经营活动。其三,刺激股东投资积极性,能促进商事发展。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东在认购公司以发行的股份之后,仅须现实地交付部分股款,公司即可成立。这种情况下,市场准入门槛最低,公司成立最快捷,避免了法定资本制下,由于设立公司成本太高,而把一大批小额投资者排除在市场之外,从而能够吸引投资者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促进商事的发展。总之,对股东而言,授权资本制是一种投资设立公司成本最低的机制;对公司而言,授权资本制是一种公司运作商业判断最自由的安排:对债务人而言,授权资本制能为债权人提供成本最低、成效显著、最合理的制度链设计。。j”傅穹著,《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74—75页。第三章公司资本制度争议问题分析第一节资本信用还是资产信用?一、关于公司信用的争论对于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问题,我国学者之间存存各种不同的观点。江平教授认为:“现代企业也就是以资本为信用的企业。因此,资本信用是资本企业的灵魂”,“从公司发展的历史来看,公司以什么作为其信用是公司类型的主要划分标准,以资本作为信用的公司『E是近现代发展起来的现代公司的最本质特征”。46同时,江平教授认为,“作为现代企业的资本信用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第二,公司的信用,即公司的全部资产信用。第三,信用的破产,即公司本身的破产”。显然,江平教授所称的资本信用是广义上的概念。对此,赵旭东教授认为,“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与其说公司的信用以公司的资本为基础,不如说是以公司的资产为基础”。”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公司资本规模巨大,但债权人利益仍然得不到保障的现象,赵旭东教授解释为,“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而绝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而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因此,“资本信用已经成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枷锁,成为公司法制度创新的桎梏”,“突破资本信用,失去的只是一个虚幻的担保,而获得的却是对投资者的和对债权人更为切实的保障”。”而丁邦开教授则认为,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并非是完全不相容的,两者相得益彰地运用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一条立法之路。”学者王泰铨认为,“对外关系而言,资本总额为公司债务之唯一担保”,“故公司自设立中、设立后,以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于资本之现实财产,拍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第25页。川赵旭东等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34页。邛赵旭东等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38页。39吴迪朱晓波:《繁荣与安全:新<公司法>之辨》,参见:http://m,shfinancialnews,com/gb/node2/nodel2251/nodel2252/nodel226I/userobjectlai—1—215737—,—html,(访问日期:2006年3月15日)。始能保护交易大众和投资股东、并维护公司信用以保持公司于不坠。””二、公司信用应体现为公司综合信用对于公司信用这一争论,笔者的观点是:第一,公司的信用主要体现在资本信用,而这里所说的资本应从一个广义的角度上理解,不单单指注册资本,还包括公司的净资产。净资产属于公司股东的实际权益,也是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的利润等。”经营良好的公司,其净资产可能数倍、数十倍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经营不善的,则可能资不抵债,净资产为零或负数。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抽象的数字,随着公司的发展变化,公司的实际资本往往与注册资本不相符合,“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帐面数字,它不过是表明了股东已经按其出资额履行了其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它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反映公司资詹情况”,42因此,注册资本不能作为判断一个公司履行债务能力的依据。公司的实际财产或公司可以变现的那部分净资产,才真正体现公司的实力,才能真正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第二,资产信用不一定能完全反映公司的信用。因为公司资产的形成来源于两个方面:其一是股东的出资即公司的资本;其二是对外的负债。也就是说,公司资产的形成有可能是股东权益,也有可能是对外的负债。当公司的资产主要是对外的负债的时候,公司的资产很难真实反映出公司的信用。也就是当公司的资产为负资产的时候,资产并不能反映出公司的信用程度。所以,单纯根据资产信用,不能作为判断公司信用的依据。第三,公司的信用是公司综合信用,包括公司资本、公司资产、公司商誉等在内的信用。反映一个公司信用的指标应当是综合的。首先,公司注册资本直接体现着公司的规模,是公司信用的直观反映;其次,公司的净资产体现着公司的实力,是公司信用的保证;再次,公司的商誉体现着公司以往对外交易的行为,是公司信用的参考。单纯地强调资本信用或者资产信用并不能完全反映出公司的信用。柏王泰铨:《欧洲公司法导论》,《台大法学论从》,第25卷第1期。41钟f!Jj霞著:《公司法律制度新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l|鬏,第9l页。42刘燕:《对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思考》,《中外法学》,1997年第3期,第35页。第二节最低资本额的存废问题一、最低资本额制度概述法定最低资本额是资本制度一个重要的内容。一般认为,其设定一方面是为投资者准入市场、参加竞争划定门槛,避免因无最低资本额之而滥设公司;另一方面是投资者获准组建公司并取得公司人格的必要条件。另外,其在债权担保和公司经营能力保障等方面会具有的重大作用。然而,正如前面分析到,注册资本并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资本最低限额的高或者低无非是~个数字的选择。我国也早有学者提出,“资本不过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是一段历史,是一种观念和象征,是一个静止的符号或数字”。“’法定最低资本额并不能彰显公司的信用强弱,也不能为债权人提供有价值的财务信息,对债权人提供微乎其微的保障。其实,注册资本的信息传递功能是非常有限的。由于验资作用的有限性,无法确保每一家公司在成立的时候其注册资本都能全部真实到位。即使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己全部到位,由于公司经营风险的存在,有可能导致公司实有财产与注册资本的不一致,而用来清偿债务的只能是公司实有财产,而不是注册资本。因而,以公司注册资本来衡量公司的信用,极有可能导致高估或低估,只能产生误导效应,而无法反映公司真实信用,基于注册资本是无法产生合理信赖的。在现实生活中,不应当单纯以对方公司注册资本额的大小作为是否与对方进行交易的判断标准,更注重应该是对公司实有财产(净资产)的考察。同时,股东的个人担保、公司的责任保险、揭开公司面纱、防止欺诈性财产转让、破产之际董事对债权人的诚信义务等制度的设计,反而是债权人更好的保障。二、新公司法关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及改革趋势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43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28页。定。”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仍然保留着最低资本制度,但是已经大大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笔者认为是这正是对最低资本制度的反思和批判后的反映,也『F体现出降低乃至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公司法改革的大趋势。“新公司法”仍保留着最低资本制度,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观念上讲,人们还没有完全转变过来,仍然对注册资本抱有幻想;其次我国相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和健全,彻底废止最低资本制度时机还未成熟。尽管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不能承担保护债权人的重任,但考虑到我国目前『F处于市场经济的起步阶段,保留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仍是必需的。否则,无最低资本额之,任何人只要出得起注册费,就可以随意设立公司,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就会大量产生,债权人上当受骗的风险就更高。那么,通过规定必要的最低资本额,至少可以减少滥设公司而导致的整顿公司、维持市场秩序的社会成本。“新公司法”对最低资本额作出统一规定,缺乏灵活,有“一刀切”之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地区公司法,授权以单行行规的形式或者地方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根据行业特点、经济发展状况等具体情况对最低资本额作出合适的规定:或者在特别法中,如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等对特定行业公司最低资本要求作出特殊的规定。“同时,“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笔者认为这个数额还是有所偏高。因为,随着经济和时代的发展,当今很多高科技和高技术含量的公司不断涌现,决定此类公司能产生极大经济效益的主要是技术,并非资本多少。而且,对于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已没有太重大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也应当根据公司的性质不同而作不同的规定。第三节资本缴纳制度问题一、资本缴纳制度概述资本的缴纳制度与公司的资本制度模式密切相关,不同的资本制度模式,对股东缴纳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同。我国修订之前的《公司法》严格的法定资本¨徐永前主编:《新公司法100问》,企业管理m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65页。30主义下规定,公司成立之前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都需要一次性缴纳全部认购的股款。这一规定受到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质疑,实践表明,修订前《公司法》设定的投资门槛过高,过于严格,不利于资本流动和有效利用。各国立法对于认股人所认缴资本是允许分期缴纳还是全额实缴,两大法系国家存在分歧。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接受欧盟公司法指令规则的欧盟各国大多数允许认购人认购股份之后可阻分期缴纳;而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地区公司法则采取了全额缴纳主义。二、新公司法关于资本缴纳制度的规定及评价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出资的缴付方式,即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二十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与原公司法比较,在股东出资的缴付方式方面有不同规定,“新公司法”排除了过去一次性实缴制度的做法,允许分期缴纳,这无疑时立法的~大进步。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原来一次性缴纳法定资本制的缺陷,降低了公司设立难度,使更多的公司能够进入市场来,增强市了场活力,也使公司资本闲置、浪费问题得到~定的缓解。笔者认为在缴纳方式上,股份有限公司现阶段可以引进折衷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设立时不必一次缴足全部股份,而是允许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事先授权、结合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和资本市场的具体情况,适时适度发行适量股份,并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求,向股东催缴出资,同时增加规定不履行认缴出资的股东失权的后果。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新公司法”已经大大降低了最低资本额,不应当再允许分期缴纳,否则也就失去了最低资本额存在的意义。同时,“新公司法”规定可以分期缴纳是立法进步,但是规定了一个2年的期限过于死板和拘束。因此公司经过首次缴纳出资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有可能产生的很大的效益,积累的资本额已经能够满足公司的发展,不需要股东再增加出资,当然,也有可能经营不善,这时候才需要追加股东的出资。所以,对于股东缴纳出资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董事会衡量决定资本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的权力,这样更能符合市场变化多端和灵活的需要。第四章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完善及立法建议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然而公司资本究竟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必须从发展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理念,按照公平和效益的目标去精心设计。为此,我国公司立法的理念也应从以社会为本位转向以个人为本位,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我们完全可以设计这样一种资本制度体系,给予投资者和经营者发挥其主动性以尽可能广阔的空间,并能实现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协调。“股份化就是资本权利化和资本权利人格化”,这是公司资本充分有效流通的基础。“资本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的生命。”“因此,要改变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高成本,低效率的困境,重构公司资本制度时,就必须从尊重公司的本性出发,为充分、自由投资,公平竞争、灵活、高效经营开辟道路。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应当确立指导思想,也就是重点鼓励股东投资获利,同时兼顾公司的社会责任。特别是加入WTO后,为了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活跃经济,同时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在重点强调效率的原则上,整合经济和社会效益,谋求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为此,必须对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第一节股东出资制度改革一、股东出资制度概述出资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良好、完善的出资制度,能够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结构合理;能够鼓励投资,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能够为企业内部激励提供坚实的基础。在股东出资制度上,我国公司法长期以来实行严格的出资法定主义。93年《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采用了列举方式,允许采用货币、工业产权、实物、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五种出资方式。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和严格与公司法实行的法定资本制是相辅相成的,原公司法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极大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与选择权,也不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45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第26—32页。二、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出资制度的规定及评价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与原公司法比较,在股东出资形式方面有重大修改。首先,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其次,明确列举了出资形式,即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适用权:同时,对股东出资形式作了开放性的规定,即允许“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样顺应了国际上关于公司出资形式宽泛灵活的趋势,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能够适应实务中可能出现的股东出资的财产方式的新变化,因而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前瞻性。也就是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符合两大条件:一是可估价性,即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但应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财产价值必须能够用货币来确定或评估;二是可转让性,即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可以依法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进行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的转移。46除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以外,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还应符合另外一个条件,即没有其他法律、行规规定其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在公司法对上述货币出资及非货币出资形式予以正面认可的情况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对不能出资的财产形式从反面予以了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至此,通过正反两方面规定的结合,公司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三、完善股东出资制度的建议首先,在出资方式上,目前“新公司法”明确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形式,其他出资形式做了一个开放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把握。笔者认为,要根据实践逐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规章将“可以用货46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出版社,2005年12月第i版,第126页。47参见二oo五年十--J7十八日令第451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34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化,让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公司接受非货币出资,最大的难点在于该出资的价值评估上。因此,只要能建立起合理健全的评估机制,人力资源、股权、劳务、商誉等都应当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其次,应当把人力资本作为出资种类明确列入公司法。人力资本就是凝结在人身体内的能够使价值迅速增值的知识、体力和技能及其表现出的能力。”与传统物质形态资本相比,人力资本具有自身的特性,即:专属性、专用性、无形性、综合性、动态性。因此人力资本能否作为一种出资形式,中外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论。对于如何解决人力资本出资的可行性,笔者建议,建立人力资本评估机构和评估监督机制,以便有效地对人力资本进行评估。同时,由于人力资本不能直接清偿公司债务,进而可能危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应当规定,人力资本出资者在公司破产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应以其他物质财产替代清偿。第二节完善验资制度一、验资制度概述验资机构的验资可以分为三种:设立验资、年检验资、变更验资。其中,设立验资最为关键,年检验资和变更验资都是在其基础上进行的。实践中,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经常发生,因此,必须加强验资制度,防止这种现象的产生。验资制度是监督股东出资的一项重要制度,验资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对公司资本的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二、我国现行立法对验资制度的规定及评价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可见,我国实行的是强制验资制度。第二百零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新公司法”明确了对中邶左传卫著:《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lO月第l版,第蚰页。49西奥尔多・w・舒尔茨,《论人力资本投资》,中国经济出版,1987年第三版,前言。50徐晓松著:《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31页。介结构的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完善我国验资制度的建议首先,要强调公司登记机关对验资机构的制约。比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设立、增资、减资时,均由任命审计员或特别审计员,对包括资本缴纳在内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同时,该法还对审计员的条件进行了要求。而在我国,处于验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明文件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强调有权机关对验资机构的制约。我们可以借鉴借鉴外国的资本审查制,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机构进行制约,并对审计。员的任职资格进行严格界定。其次,要完善验资责任。如果验资部门未经必要的审验程序或未取得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并加以分析,即出具验资报告,使得不具备条件的公司、企业通过注册成立或变更,也使根本不具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企业在与利害关系人民事活动中欠下债务,并使得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那么验资部门就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构成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如果此时投资者与公司都有过错时,那么,三者要对公司债权人及相关利益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建立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实物出资与货币出资不同,往往产生作价不实的现象,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德、日等国家的立法,建立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要求实物出资人履行严格的法定手续,并要得到股东会的认可,否则,就追究其民事责任。第三节强化资本信息公开制度一、资本信息公开制度概述公司信息公开制度一直被认为是一项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举措。由于公司对社会的控制,公司法在解决公司与社会的利益冲突过程中,通过不断改革发展了这一制度。今天的公司信息公开制度,不仅仅是单纯的信息强制公开,而且包含了对公司财务信息真实性的监管。我国资本改革的方向是适当放松对资本的监管,由于管制的放松,强调资本的充实就成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如何在采用折衷资本制的同时,保证资本的充实成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进一步强化资本信息的公开,尤其在分期缴纳资本及资本变动时强化资本信息的公开,对债权人就显得尤为重要。二、我国现行立法对资本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及评价我国“新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可见,我国“新公司法”已经规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都记录在公司营业执照上,这样有利于债权人真观地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但是,只规定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规定如果不办理变更登记会有怎么样的法律后果,因此,实践中仍然会发生虚假的情况。三、完善我国资本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议我们在放松资本管制的同时,也应该进~步强化资本信息的公开,特别是财务变动及财务信息的控制及公开。笔者认为,首先,除了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注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外,同时,相关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公司将其分期缴纳资本的情形予以公示并向管理机关提交必要的财务报告,以方便公司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公司的资本信息,从而使其全面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其次,法律可以规定公司要定期向管理机构提交必要的财务报告,并且保证第三人、债权人或评估机构可以以低廉的成本获得这些信息,并对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条件、程序、内容等予以较为细化的规定。第四节完菩股东出资责任体系一、股东出资责任概述股东出资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和公司成立后,法律对公司股东课以的37特别责任。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但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适当出资以及出资后又抽回或抽逃出资三种形式。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能导致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公司法上主要是指民事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取消股权、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资本充实、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等。二、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及评价我国“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增加了不按规定出资的出资人的足额缴纳义务,即第二十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增加了出资违约责任以及缴纳担保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即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新公司法”在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设计上与以往相比有了重大进步,这主要是由于“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改革方面的定位是放松管制,给予当事人尽可能大的自由空间“,因此,在公司法相关配套规则的构建中就比较严格,尽可能地保护交易安全和防止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产生。三、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1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德国称“直索”,日本称“透视理论”,它是指为了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它强调的是支配股东和公司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股东若是自然人,51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150页。38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司法人格被股东滥用,并能够在行为出现后,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最大程度的保护。这一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流行于20世纪初的英国和德国,20世纪50年代的日本也开始适用这一制度。我国早在2003年1月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于企业改革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抽逃资金,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索控股股东的连带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公司法人已经合法取得法人人格公司法人按法定条件和程序成立并完成法人登记成为合法的公司法人。只有合法的法人才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2、法人人格被滥用出资者或者股东滥用了法人的有限责任特权,利用法人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法人的性等,致使法律承认的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3、法人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承认法人人格,也要对其作出,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法人成员滥用法人人格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没有必要再承认法人人格。4、这是一种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法人人格的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彻底的、终极的否定,而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暂时的否定,此一法律关系经过后,法人仍继续存在。(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及评价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52徐永前主编:《新公司法100问》,企业管理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45页。53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版社2006年1月第l版,第103页。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就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新公司法”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的审判实践经验,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同时,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也是中国公司法在世界公司法制度中一个最独特的创新。四、完善我国股东出资责任体系的建议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责任的设计上与以往相比有了重大进步,但笔者认为,还应当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第一,加强对非货币出资责任的规定。公司的运作主要依靠货币资金,公司法虽然是允许非货币出资,而且还扩大了非货币出资的方式,但是由于非货币出资存在评估问题且不易于计算和缴纳,因此,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很多,所以必须对非货币出资的责任进行更详尽的规定。“新公司法”在第二十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不足额缴纳非货币出资的责任。但是对于如何补足,补足的期限和方式没有规定。笔者建议,公司法应当对此进一步增加规定,比如规定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在1个月内补足其差额,或者补足同等价值的货币。第二,继续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怎么认定是否为了逃避债务,如何认定严重损害,连带责任怎么承担等,都应当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规定,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歧义。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候,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其一,必须是存在对外债务,而恶意转移公司财产使得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原则,如果存在对外债务,但是公司还有能力偿还,那么不适用此原则。其二,必须达到严重损害程度。法律要对严重损害程度做出~个解释,比如说造成lO万以上的损失才能认为是严重,不能仅仅造成了损失就贸然适用此原则。其三,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仅可依法追究责任股东个人财产的连带责任,非责任股东或者非责任股东个人财产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应当增加规定公司发起人或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及成立前(包括设立失败时)对在公司设立中的债权人的责任。“新公司法”仅在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公司不能成立时,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对公司发起人或出资人对于公司设立中的债权人的责任进行规定,比如规定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1结束语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已贯穿于公司设立到运营的整个过程。公司资本制度是包括资本形成制度、最低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形式、股东退股制度、股份回购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等在内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改革和发展更是一项系统性很强的庞杂工程。资本制度的完善必须要立足于一国的国情,同时,借鉴先进的立法理念和立法例,然后在资本制度立法理念及价值取向的基础上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商业实践证明,一个优是的公司法律环境至少是:其一,便捷地设立公司;其二,最小化干预企业管理;其三,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我国“新公司法”也体现了三点:第一,鼓励投资创业;第二,放松管制,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三,更加重视公司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平衡。应当说,我国“新公司法”对于资本制度的改革是进步的,是符合时代发展趋势的。我国资本制度的完善不仅涉及到资本制度自身的检讨与修正,还有很多相关配套的制度也要进行完善。同时,时代在继续前进,国情也在不断变化,因此,加强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研究,健全我国的公司资本结构,仍值得我们进~步探讨。“See,EillisFerran,CompanyLawReforminThe【J】(,WorkingPaperSeries,200142参考文献一、著作及译著类1、傅穹著:《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2、赵旭东等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3、朱炎生等著:《公司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4、崔延花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l版。5、柯芳枝著:《公司》,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6、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儿月第l版。7、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8、左传卫著:《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困法制出版社2004年10月第l版。9、[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0、徐婧著:《新公司法疑难释解》,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12月第l版。n、钟明霞著:《公司法律制度新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12、冯果著:《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13、西奥尔多・W・舒尔茨著,《论人力资本投资》,中国经济出版,1987年第三版。14、徐晓松著:《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二、编著类1、张民安蔡元庆主编:《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2、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l版。3、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4、雷兴虎主编:《公司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5、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出版社2005年12月第l版。6、王予集主编:《新公司法教程》,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月第1版。7、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8、徐永前主编:《新公司法100问》,企业管理出版社2005年11月第i版。439、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3版。10、张穹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中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三、杂志类l、郭富青:《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理念与功能的变革》,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l期。2、刘永光:《日本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立法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3、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载《论坛》2005年5月第23卷第3期。4、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5、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6、王泰铨:《欧洲公司法导论》,载《台大法学论从》第25卷第1期。四、中文网站类htp:/w,privatelaw,—com.cn/new204/shtml—/2040523-16329,htm,(访问年1月5日)。2、雷兴虎:《认可资本制: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日期:2006年2月5日)。3、吴迪朱晓波:《繁荣与安全:新《公司法》之辨》,1、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探讨——从公司不同参与人的利益冲突与衡量观察》'http://wⅥrG.jcrb,com/zyw/n387/ca—30309—0,htm,(访问日期:2006http://www,shfinancialnews,com/gb/——node2/no———d———e———1,.2...2...5...1../...n...o...d...e..。1..2...2...5...2../...n...o...d...e...1..2...2...6—:]/userobjectlail—215737—.html,(访问日期:2006年3月15日)。4、刘黎明:《公司资本制度的信用意义及其影响一一授权资本制,从自信走向信用的一个选择》,http://www.1488.com/china/Intolaws/LawPoint/..%5C一%5CIntolaws%5CLawPoint%5C22%5C2006—4/222943.shtml,(访问日期:2006年4月5日)。5、张丽丽:《浅议公司资本制度》,参见: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1604/21630/21652/2004/11/mal93214193411111400210640__139004.htm,(访问日期:2006年4月15日)。五、外文论著类l、LtC・B・Gower,Gower’sPrinciplesofModernCompanyLaw,4thed,Stevens,1979.2、EillisFerran,CompanyLawReforminTheUK,WorkingPaperSeries,2001.六、法规及其他1、2003年7月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念见》若干问题的规定2、《公司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05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05修订)致谢本文是在顾功耘教授精心指导和大力支持下完成的。顾老师以其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高度的敬业精神、兢兢业业、孜孜以求的工作作风和大胆创新的进取精神对我产生重要影响。他渊博的知识、开阔的视野和敏锐的思维给了我深深的启迪。同时,通过这次毕业论文的写作,使我关于公司法方面的知识和理论水平都有了很大的提高。我的父亲雷鹤松先生,崇尚知识,热爱生活,对我影响至深,对我的学业也给予了极大的鼓励与支持。尤其在我母亲生病期间,默默无闻地支持着家庭,即使是节衣缩食,再辛苦,再清贫也要全力支持我读完研究生。古人云:“羊跪乳,鸦反哺。”今后我将竭尽所能,加倍补偿这份一一辈子也还不清的深情。在即将毕业离校之际,我要感谢同学许杰和刘强在生活上给予我的关心和帮助以及学业上的切磋和指点,感谢法律硕士0305班同学的帮助和勉励。同窗之谊和手足之情,我将终生难忘!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我愿在未来的学习和研究过程中,以更加丰厚的成果来答谢曾经关心、帮助和支持过我的所有领导、老师、同学、同事和朋友。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论文类1、《合伙的法律地位之辨析》,载《前沿法学论丛(第一卷)》2004年12月。2、《公民基本权利之立法保障——从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保障说开来》,载《法学求索集》2005年9月。论文独创性声明重塑邀的学位论文g毯国垒鱼塑奎剑廑趁筮星区童洼堕堇友囱》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论文中除了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其它机构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其他研究者对本研究的启发和所做的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声明并表示了谢意。作者签名秀璇缮日期:二口口‘,坼z口论文使用授权声明本人完全了解华东学院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并制作光盘,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阻采用影印、缩印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学校同时有权将本学位论文加入全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共建单位数据库。保密的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作者签名:盟导师日期:形.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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